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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最新通知!事关住房公积金!

[发布时间:2023-12-21 22:59:37] 来源:www.m6.com 阅读:1 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湘潭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应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七条  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职责。

  第九条  管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定期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归集手续费和贷款手续费。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注销、清算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时缴存或漏缴、少缴的,应补缴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确定,同一单位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职工单位和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为贯彻落实长株潭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工作要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均参照长沙市的标准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可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使用,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和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等内容。

  符合本条第7、8、9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材料后,符合提取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需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市贷款条件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当个贷率高时,公积金中心将已通过审批的公积金贷款委托银行发放,并对与商业银行贷款的利息差额进行补贴(以下称为“贴息贷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的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结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际偿还贷款能力、信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定倍数;贷款额度与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规定,应经管委会批准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确定,原则上为整年,最长年限30年,且不超过借款申请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在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时,可申请组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有公积金贷款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公积金中心报备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并遵守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发现可能发生贷款风险的情形时,有权暂停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引进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所发放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后续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需在借款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且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住房公积金资金紧张时,可轮候发放。

  第三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发生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情形,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三条 贷款结清后,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借款人(抵押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住房公积金个贷率,综合分析资金运行及贷款供需发展趋势等情况,确定资金运行模式,采取相应措施,使住房公积金运行在合理区间。

  第三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级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的考核,对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或者履行效果不好的,应扣减委托业务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配合公积金中心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单位和职工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生骗提骗贷等违规行为,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湘潭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22〕1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18〕2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18〕3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18〕4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21〕1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办法》(潭金管发〔2021〕2号)《湘潭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潭金管发〔2021〕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办理,切实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受理、审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归集业务。

  本细则所称归集业务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统称。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六条 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会计财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的职工为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以下称为“专管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单位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收集和反馈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积极参加公积金中心组织的公积金业务培训、工作会议和活动,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其他工作。

  第七条 单位可通过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或单位版网上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厅”)办理日常归集业务。

  (三)归集业务申请表格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归集业务申请表格内容应填写规范、完整,填写信息与所附材料一致。

  (四)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窗口应予以现场办理。审核未通过的,窗口应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并退回申请材料。

  (五)单位为缴存职工办理相关归集业务时,应提供缴存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指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下同)。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可以授权单位专管员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网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1.单位职工账户的设立、封存和启封,以及职工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的转移申请;

  5.单位和职工基本信息的变更(单位名称、职工姓名和证件号码的变更需在窗口办理);

  4.《湘潭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单位版)数字认证业务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归集业务,并按规定提供或上传真实、合法、准确、有效的材料或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湘潭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改变的,应视作新设立单位,不能办理单位名称变更。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面讲述的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除提交《湘潭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外,还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材料:

  (一)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注销登记等证明材料;

  (二)单位分立、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文件或者注销登记等证明材料。

  原单位或清算组织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注销、清算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新设立单位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单位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办理时提供下列材料:

  (二)涉及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除身份证号码升位等一般性信息变更外,专管员及职工本人应同时到场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公积金中心限制住房公积金使用和转移的,公积金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冻结期内不能办理提取和转移手续。冻结期满,公积金中心自动办理解冻手续。如需要续冻,有权机关执行人员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在冻结期满前办理账户续冻手续。符合扣划条件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办理扣划事项。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原则上只可调整一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且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长株潭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工作要求,公积金中心缴存基数上限、下限均参照长沙市的标准执行,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长沙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能低于上一年度长沙市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确定,同一单位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或专管员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时缴存或漏缴、少缴的,应补缴住房公积金。办理补缴业务时提供下列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并提交《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者合并而终止或者注销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不为符合封存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封存申请。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的同时需办理账户启封手续,提交《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确定当月汇缴额。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公积金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2.因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内部转移的,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办理时提供下列材料:

  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异地转移接续: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

  1.发生严重亏损两年以上的,且单位职工月平均薪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应经单位2/3以上职工同意。

  第三十二条 降低比例缴存、缓缴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12个自然月)。审批通过后,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从单位提交申请当月开始生效,提交申请当月已汇缴的,从次月生效。期满需继续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的,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业务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申请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

  第三十四条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职工离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等情况发生,单位应及时为职工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便职工可办理转移、销户支取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缓缴期结束,单位应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制定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在恢复缴存的同时按计划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管员违反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或网厅操作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单位更换专管员;情节严重的,公积金中心可停止其网厅的使用权限;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暂停或终止单位网上业务,并按公积金中心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将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因泄露单位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湘潭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22〕1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有政策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提取是指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的管理行为,由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缴存职工,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提取受托人,是指受缴存职工委托,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包括职工配偶、经公证委托的代理人。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在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建造且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用于居住和生活的住房;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还包括在缴存职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自有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用于居住和生活的住房。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已婚的是指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离异未再婚的是指职工本人及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未婚的是指职工本人。

  第八条 本细则所指住房总金额根据住房成交价(不含装修价款)和毛坯评估价取低值进行核定。

  第九条 缴存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余额:

  第十条 缴存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住房公积金已足额缴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职工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能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合法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一)缴存职工在公积金中心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简称为“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担保代偿金额,下同);

  (二)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或已被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人员名单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别墅和商住两用房、商业用房(如:门面、架空屋、车库、写字楼、商用公寓)的;

  (七)住房装修(含室内装饰)、维修(含小修、中修)的;偿还住房装修、现房抵押等消费类贷款的;

  (八)住房公积金高位运行模式(个贷率≥85%)下,职工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材料分为公共材料和提取事项材料。

  1.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指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

  2.婚姻状况材料原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未再婚的,提供离婚证、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3.收款账户:为提取申请人名下的在公积金中心业务委托银行开设的一类借记(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1.提取申请人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购买自住住房,所购房为新建商品房(一手房)的,须已完成网签备案登记或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所购房为二手房、法拍房的,须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所购房为拆迁安置房的,须已取得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所购房为保障性住房的,须已取得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并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协议)》。

  3.湖南省外购房的,须提取申请人或配偶在购房所在地工作,或提取申请人家庭有成员户籍在购房所在地。

  1.家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合同备案当月、或首付款票据日期当月、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当月提取申请人账户余额。

  2.同一套房屋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首付款金额,一次性付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金额。

  3.与他人(非家庭成员)共同购房的,家庭合计提取总额在符合本款1、2规定的基础上,且不得超过其所占住房产权比例对应的可提取金额。住房产权比例依次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内容、电子备案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平均比例确定。

  1.购买新建商品房(一手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和税收申报表、首付款票据(湘潭市外购房的提供)。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和税收申报表,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不足6个月时提供)。

  3.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和首付款票据,或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和税收申报表。

  4.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协议)》和首付款票据,或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和税收申报表。

  5.购买法拍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和税收申报表、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法院裁定文书。

  1.购买新建商品房(一手房)的,须在网签合同备案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完成后申请提取。

  2.购买二手房办理按揭贷款的,须在《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完成后申请办理;未办理按揭贷款的,须在《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满6个月后申请提取。

  3.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须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完成后申请提取。

  4.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须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完成后申请提取。

  1.提取申请人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报批手续合规、齐全且已取得批准文(证)书,经现场核实在修或完工。

  2.提取申请人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C或D级《危房鉴定书》,报批手续合规、齐全且已取得批准文(证)书,经现场核实在修或完工。

  4.湖南省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取申请人或配偶在住房所在地工作,或提取申请人家庭有成员户籍在住房所在地。

  5.在自有宅基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人家庭有成员户籍在住房所在地。

  1.家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支付的总费用(以预算、付款票据为依据),且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2.与他人(非家庭成员)共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家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其所占住房产权比例对应的总费用金额,且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批文、或C、D级《危房鉴定书》出具日期当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住房产权比例依次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内容为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平均比例确定。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镇国有土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批文或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

  4.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C、D级《危房鉴定书》(大修自住住房提供);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批文出具后可申请提取,大修自住房的自C、D级《危房鉴定书》出具后可申请提取。

  1.提取申请人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购买自住住房,在商业银行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异地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

  2.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提取申请人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

  3.湖南省外购房的,首次提取须缴存职工或配偶在购房所在地工作,或缴存职工家庭有成员户籍在购房所在地。

  1.按月偿还贷款的,首次提取额为已还贷款本息金额,再次提取额不得超过本次提取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实际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且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和贷款结清当月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剔除配偶因偿还该贷款本息所提取、划拨或对冲还贷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2.提前全额或部分偿还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偿还贷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且不得超过还贷当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剔除配偶因偿还该贷款本息所提取、划拨或对冲还贷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3.与他人(非缴存职工家庭成员、父母或成年子女)共同购房的,家庭合计提取额在符合本款1、2规定的基础上,且应不得超过其所占住房产权比例对应的可提取总金额。住房产权比例依次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内容、电子备案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平均比例确定。

  2.贷款银行或异地公积金中心加盖公章的还款明细及余额单(按月偿还贷款时提供);

  4.贷款银行或异地公积金中心加盖公章的结清单或还款单(提前全额或部分偿还贷款时提供);

  1.自正常还贷起次月可申请提取,再次提取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含)。

  (五)商业银行办理的军人公积金贷款、铁路公积金贷款、贴息贷款参照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提取条款执行。

  1.提取申请人家庭租赁商品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12000元,且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2.提取申请人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所支付的房租,且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四)办理时限。每个自然年度内缴存职工限提取一次,当年未提取金额不累计到下一年度。

  (一)提取条件。提取申请人家庭已取得民政部门出具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提取申请人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

  1.提取申请人家庭有成员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癌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手术、主动脉手术、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等十类疾病中一种或多种疾病的。

  (二)提取金额。家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经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支出金额,且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提取条件。提取申请人家庭及提取申请人夫妻双方父母对拥有产权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符合本市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规定,已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且提取申请人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

  (二)提取金额。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因增设电梯分摊的费用金额(不含政府补贴金额),且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2.已加盖相关审批部门公章的《湘潭市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申报联合审核表》。

  3.亲属关系证明(提取申请人夫妻双方父母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时提供)。

  (四)办理时限。获得《湘潭市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申报联合审核表》后申请提取。

  (一)提取条件。提取申请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缴存职工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

  (三)事项材料。退休审批表或退休凭证(女性未满55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提供)。

  (一)提取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提取申请人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

  1.提取申请人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已满六个月,未在其他单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2.县级(含)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提供)。

  (一)提取条件。提取申请人已办理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已注销,住房公积金已足额缴存、个人住房积金账户已封存,且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标识的,有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5.经公证部门公证的遗嘱或公证部门出具的遗产分配公证书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继承人办理业务时缴存职工账户余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受遗赠人办理业务时提供)。

  该情形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两人及以上的,须所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前往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及所产生的利息划拨至其中一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内。

  (三)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过购房、还贷提取,申请注销购房网上电子备案合同的,需将因购本套住房办理的购房、还贷提取金额全额退回到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方可注销购房网上电子备案合同。

  第二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重大疾病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认为须进一步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验。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各服务窗口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提供材料真实、完整的,做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即时办结;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明确告知缴存职工不予提取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提供不完整或不正确的,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明确告知提取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材料,提取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四)根据已有材料不能做出审批结论,须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提取审核通过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缴存职工名下的储蓄账户。以下情况可转至非缴存职工和单位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二)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积金冲抵购房首付款的,可划转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结清贴息贷款,可划转至公积金中心在委托贷款银行或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开设的账户。

  (五)符合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可划转至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提取条件的,应由本人申请提取;确需代办的,可委托配偶(须携带缴存职工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或经公证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三十一条 缴存职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监护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已实现大数据共享校验的提取申请材料,无须提供原件办理。提取申请人或提取受托人提交业务,视同授权同意公积金中心通过人工比对、部门联网、数据共享、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对业务办理审核过程中发现缴存单位或职工弄虚作假套取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将进行记录,并按照《湘潭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将提取申请人纳入失信黑名单;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湘潭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22〕1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于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有政策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贷前管理、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及贷后管理等环节。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积金贷款,是指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贴息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95%、资金运行模式达到三级预警状态时,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受托承办银行(以下称为“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合作,将已通过审批的公积金贷款申请,移交贴息贷款承办银行,由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向借款申请人提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对商业住房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差额进行补贴的贷款方式。

  当个贷率降低,住房公积金资金相对充裕时,公积金中心将符合回收条件的贴息贷款陆续予以回收(以下称为“贴息贷款回贷”)。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借款申请人是指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共同申请人是指就同一贷款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提出贷款申请的人,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以及符合规定的父母或子女(含其配偶)。借款申请人已婚的,配偶须成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借款人是指满足贷款条件要求,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获得个人住房贷款资金,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包括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配偶须成为共同借款人。

  抵押人是指提供抵押财产的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抵押人不能为未成年人。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在城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且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用于居住和生活的住房;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还包括在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或未成年子女自有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用于居住和生活的住房。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组合贷款是指在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贷款资金时,可组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组合贷款办理完同一顺位(预告)抵押或按公积金中心、商业银行顺位(预告)抵押后,由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联合发放贷款,发放总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贷款额。

  第九条 本细则所指住房总金额根据住房成交价(不含装修价款)和毛坯评估价取低值进行核定。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已婚的是指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离异未再婚的是指职工本人及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未婚的是指职工本人。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委贷银行是指在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中,接受公积金中心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贷款回收等有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且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以下简称“首房首贷”;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几套自住住房且(或)第几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以下简称“几房且(或)几贷”。

  第十三条 住房套数认定。根据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住房和本次贷款住房共同核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住房、个人征信报告显示的存在未结清的商业住房贷款的非本市行政区域住房,经《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标识为房改房、拆迁安置房、成本价购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农村自有宅基地上所建住房,可核减自住住房套数。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根据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已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军人公积金贷款、铁路公积金贷款、贴息贷款,下同)和本次申请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成立公积金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主要职责如下:

  (三)审议超过授权公积金中心下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审批额度的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对象。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自住房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指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下同);

  (二)借款申请人连续正常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欠缴三个月(含)以内,且账户状态显示为正常的:

  1.在上一个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停缴6个月(含)以内,重新缴存的,补足停缴金额视同正常缴存;

  2.初次缴存职工或停缴后重新缴存职工(上述第1条情况除外),新开户日期或重新缴存日期与申请贷款日期不得少于6个月;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且支付不低于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父母参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父母一人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未成为共同申请人的,贷款额度须根据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占住房产权份额进行核定。

  借款申请人一名成年子女(含其配偶)参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参照本条执行。

  2.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现有两套(含)以上自住住房,再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3.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别墅和商住两用房、商业用房(如:门面、架空屋、车库、写字楼、商用公寓)的;

  4.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被列为失信人员,或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冻结的;

  5.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有异议,或被列入拆迁范围,或已设有居住权的;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以下称为“项目”),有公积金贷款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项目准入应向公积金中心报备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且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良好,前期建设项目工程进展顺利,能如期办理抵押权登记;

  13.“五证一图”(即《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许可证》《小区规划总平面图》)。

  (一)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准入所需材料,以《不动产权证书》为单位申请准入,准入后如有新增楼栋的,以《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许可证明》为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的,需提供第二十二条第6、8、10项以及《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许可证明》,如其它材料信息发生变更的,需补充提供。

  (二)现场调查。申请准入或备案登记的,公积金中心及相关合作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项目的施工、管理情况以及开发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核验,形成调查报告。

  (三)贷审会审议。贷审会对项目申请准入和备案登记进行审议,做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同意准入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合作签约;不同意准入的,须说明具体理由。

  (四)合作签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首次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期限届满前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五)申领数字证书。完成合作签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管理部申领数字证书,在数字证书开通后可以登录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开发商版)录入并提交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暂停受理和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暂停受理和发放公积金贷款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恢复受理和发放公积金贷款:

  2.该项目已纳入市、区县(市)风险项目处置专班管理,根据市、区县(市)要求放款至风险项目处置专班指定专户,经公积金中心风险评估可以恢复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积极履行抵押权登记责任,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的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结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际偿还贷款能力、信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根据最高额度确定可贷额度。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由管委会审议决定,目前最高额度为70万元;按国家政策生育三孩的家庭和经湘潭市委相关部门认定的A、B、C、D、E类高层次人才,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90万元。

  (二)根据首付款金额确定可贷额度。住房首付款金额加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住房总金额,且首付款不得低于管委会规定最低比例(详见本细则第十章)。

  (三)根据缴存情况确定可贷额度。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之和×12(倍数)×流动性调节系数。

  1.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之和,是指公积金贷款审批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之和,不包含购买自住住房所需提取金额;

  3.可贷额度低于20万且未办理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按20万计算。

  (四)根据提取金额确定可贷额度。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加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占产权份额对应的住房总金额。

  (五)根据月还款额确定可贷额度。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月收入之和的50%,月收入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

  (六)根据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负债合计金额确定可贷额度。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负债合计金额不得超过150万元,仅借款申请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负债合计金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1.负债合计金额根据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商业银行贷款本金余额、对外担保本金余额、信用卡透支金额、公积金贷款审批金额核定;

  2.因购买商业门面、盈利的实体经营投资性贷款,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核减负债合计金额。

  (七)根据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金余额确定可贷额度。商转公贷款的,不得超过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金金额;贴息贷款回贷的,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发放时的剩余本金金额。

  (八)根据抵押物价值确定可贷额度。非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另行提供抵押物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九)组合贷款。非首房首贷,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所需贷款额度的50%。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确定,原则上为整年,1年(不含)以上30年(含)以内,且须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申请人贷款发放时的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最长不超过60周岁,女性最长不超过55周岁(按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的,最长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申请办理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2.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含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抵押人、二手房贷款的住房出售人);

  4.婚姻状况材料复印件(含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抵押人、二手房售房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未再婚的,提供离婚证、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5.还款账户复印件:为借款申请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或湖南银行任一一类借记(储蓄)卡。

  1.一手房贷款。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首付款收据复印件、《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原件(由公积金中心提供);

  2.二手房贷款。《二手房买卖协议》原件、过户前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收款银行卡复印件(为售房人名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湖南银行或交通银行任一一类借记(储蓄)卡),以及产权过户后补充提供契税发票复印件、税收申报表复印件和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3.商转公贷款。提供商业住房贷款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和商业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贷款结清后补充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

  (1)城镇国有土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复印件、建造主体封顶证明复印件、以及购买建筑材料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用其他住房设定抵押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2)自有宅基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的,提供《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复印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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